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的必须内容?如持有许可,又是在何时经由哪家部门何人许可?如持有许可,那许可的内容又是什么,其内容又是否符合“规定”?如果都没有,其违法犯罪的行为又当在何时得到应有之法判?
试问:该出租汽车公司可持有与主管部门“在基于作出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之后”签订的《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所明文规定的7个方面内容的经营协议?
注:《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十四条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数量、使用方式、期限等;(二)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标准;(三)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变更、终止和延续等;(四)履约担保;(五)违约责任;(六)争议解决方式;(七)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在协议有效期限内,确需变更协议内容的,协议双方应当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
试问:该出租汽车公司可持有“主管部门在基于作出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之后发放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试问:该出租汽车公司可是按照《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和“经营协议”投放的符合规定数量、质量要求的车辆,并是在经主管部门核实符合要求后,得到的车辆《道路运输证》?
试问:该出租汽车公司何以敢不遵全市“经营权期限5年”之规定,而擅自与人签订“经营权期限为8年”的违法非法无效格式合同?
试问:该出租汽车公司这种“使用违法非法无效合同,然后欺行霸市达5年多之久,甚至这可能还会存在照此一轮复又一轮地延续下去”之经营现状,是否应该被终结?而相关部门又可否能再任其横行?
试问:该出租汽车公司这种“宣称是其主管部门时任主要负责人为其牟取的利益,进而去抹黑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从而去洗白其非法行为和保全其非法利益”的行为,是否应该立即纠改,并还主管部门时任主要负责人清白,并承担相应责罚?
试问:该出租汽车公司应不应该为其行为,去承担相应的行政处罚,甚至去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试问:时至今日,该出租汽车公司该批甚至那二批未经行政许可的车辆,仍大摇大摆地在运营,是谁和谁给了它尚书宝剑?又是哪些层级的达官和衙门在对其“霸凌到‘我就是法、你能把我怎么样?’”的行为“视若无堵、置之不理”?
试问:有关部门到底有没有必要去查清该出租汽车公司名下车辆背后的实际控制人都有谁,以证保护伞的有和无?
试问:有关部门到底有没有必要查清该出租汽车公司名下车辆出租车司机是否存在犯罪史、吸毒史等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从业人员和行为,以保道路交通之安全。
因为,有了“《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相关规定,和《市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及贵DU8676合同复印件、贵DU8676在开发区的有偿运营图片”,所以,有关部门实不难去对它进行研究解决,并最终作出正确决定。
案子到此,可以说,用如此漏洞百出、错上加错的“合同”,去用作书证,去证实强加在那某某达人身上的所谓的犯罪事实,又焉能总可以如“行贿人未获行政许可,便自行上的那两批不是出租车的出租车”那般轻狂着去招摇过市,而不去接受真正的法判和纠改?
说了有新证据能够证明,《通知书》的第2页“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等书证,霍某某、张某某等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中的书证的证明力不能证明上述事实之后,接下来,当去阐述霍某某、张某某等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能证明“上述事实”这个问题。
案子的关键证人霍某某,系案子中行贿人(所行贿的财物还被那某某达人悉数退回过,对此,他感觉被打了脸,甚至觉得很没有面子,进而对那某某达人怀恨在心,已是不争的事实)、寻求得到开发区道路运输局在其欲办事务的纸质上去盖章的人、既得利益者(从2018年起便在未经行政许可的情况下,明明私自上了两批次城市出租车,却没受到取缔、罚没、刑责处理的既得利益者)、让那某某达人“背锅”的人,甭管是从其作证的动机上看,还是从其作证的目的上看,其作证的动机和目的都不纯,甚至可以说他作证就是为了陷害那某某达人而洗白保全他自己和他自己私自上的那两批所谓的“出租车”。
案子的另一关键证人张某某,系道路运输局办证大厅日常工作负责人(特别是在其为霍某某盖章期间,他还是单位其他工作人员都下沉到村组农户家开展脱贫攻坚工作后而留守在单位正常上班的唯一的一个工作人员)、给霍某某盖章的人,甭管是从其能给霍某某盖章的方便性上,还是从其给霍某某盖了章的结果上看,张某某空口无凭的作证去“证实其给霍某某盖章是那某某达人打电话安排的”的作证动机和目的,都有跟霍某某事前就曾串通好了的嫌疑?都有为了洗脱其未经批准同意就私自盖了章这一罪过而实施“祸水东引”之罪行的嫌疑?
况,在案中,整个开发区干部职工私下里几乎都知晓霍某某为了让张某某给其盖章,曾送了一辆出租车给张某某。
结合“证人张某某在那某某达人被他和霍某某指认而“出事”后不久,便离开单位去了霍某某的公司任职,且至今仍在职”之情况,单凭监委调查笔录中二人口供笔录里面的单方面“表示没有任何经济往来”,而置在干部群众中风传的“送了一台出租车”之话柄于不顾,而置后来包括现在存在的“双方之间的确存有雇佣和被雇佣”之关系于不顾,然后去否认他二人之间没有利益输送关系,显然说不过去。
霍某某、张某某二人的证人证言,实有串通作伪证,然后去栽脏陷害那某某达人,进而保护他们未经批准许可就私自增上出租车之非法行为的动机和目的”之嫌疑。
同时,2019年12月24日监委找张某某谈话的谈话记录的第4页、第5页内容,更是值得引起特别关注:
第4页当问其“第一批增加的9辆出租车……是谁负责盖的章?”时,张某某人回答是“我不清楚,霍某某拿来办证的时候,这9辆车的章就已经盖好了的……”表明张某某确认那某某达人没有同意或安排过张某某对这9辆车进行盖章,至于后来为什么会出现在法判中的“同意或安排张某某盖章”的说法,当然有错误。
第5页“……并说那某某达人同意了,安排来找我盖一下单位的公章,我经请示那某某达人同意后(具体是电话还是当面汇报记不清了),我就到二楼办公室把单位公章盖了……”表明张某某不需要那某某达人拿公章给他,他就可以自行进到二楼办公室拿到公章盖章,至于是否得经过那某某达人同意与否和知晓,在实际工作中已经显得不重要了,其言经请示那某某达人同意才盖章的说法在法庭上显然已缺乏说服力,而其指证盖章是受那某某达人安排的意思表示显然已是子虚乌有,让法院采信不得。
如此一来,本案,甭管是从霍某某、张某某跟那某某达人之间“存在着利害关系”上去看,还是从霍某某、张某某二人之间“存在着利益输送关系”上去看,特别是从2019年12月24日监委找张某某谈话的谈话记录看,非法要求盖章的人和擅自给其盖章的人,在“没有任何书面凭据的情况下,去异口同声地说盖章是那某某达人安排的,且在没有任何第三人的证言或物